据中安在线报道:2003年,张某所在的单位集资建房,其作为单位职工有集资建房的资格。王某想要购买张某的房子,经协商,张某的儿子在持有并出示了张某身份证的情况下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规定,张某在单位的集资房由其子代为转让给王某。王某承担所有的购房费用并支付给张某房屋转让补偿费合计10万元。
同年,王某在付清购房款等费用后,于2004年向该单位办公室交纳了该房屋的天然气开户费,并按程序选取了房号,该单位办公室也将房屋钥匙交给了王某。然而,这时张某突然变卦,不愿把房屋产权过户给王某,并于2004年10月,将该房屋门撬开后入住至今。王某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的集资房虽由其子代其出售,但张某在明知购房款由王某全额交纳,且在单位将房屋交付王某和王某交纳该房屋的天然气开户费、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均未作否认表示,视为其同意将房屋出售给王某。王某与张某之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据此,法院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王某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王某名下。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王某。张某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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